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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8:4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54 條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
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
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修正
第 54 條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
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
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54 條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
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
法院定之。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29 條
商務仲裁協會之組織、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29 條
商務仲裁協會之組織及仲裁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29 條
仲裁費用及第五條規定仲裁協會之組織。由司法行政部會同有關部會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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