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 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 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 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於執行裁定後,已逾 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 前條第六款至第十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 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於執行裁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