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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8:0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3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3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2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
二、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簽名者。但經仲裁人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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