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3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26 條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26 條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15 條
仲裁人得詢問證人或鑑定人。但不得令其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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