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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7
七、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一式二聯,如格式一)時,應將其第
    二聯連同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二聯,如格式二)第一、
    二聯送總務單位,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日時
    」欄所示資料,填妥日費、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
    將金額裝入證人日費旅費現金袋(如格式三),於開庭前將現金袋及
    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員持赴適當處所待處,俟證人於庭訊完畢時,
    書記官、檢察官即在日費、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人
    ,證人於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費、旅費(未帶私章者得按指印),如
    當庭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修正
7
七、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一式二聯,如格式一)時,應將其第
    二聯連同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二聯,如格式二)第一、
    二聯送總務單位,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日時
    」欄所示資料,填妥日費、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
    將金額裝入證人日費旅費現金袋(如格式三),於開庭前將現金袋及
    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員持赴適當處所待處,俟證人於庭訊完畢時,
    書記官、檢察官即在日費、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人
    ,證人於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費、旅費(未帶私章者得按指印),如
    當庭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修正
7
七、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一式二聯,如格式一)時,應將其第
    二聯連同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二聯,如格式二)第一、
    二聯送總務單位,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日時
    」欄所示資料,填妥日費、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
    將金額裝入證人日費旅費現金袋(如格式三),於開庭前將現金袋及
    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員持赴適當處所待處,俟證人於庭訊完畢時,
    書記官、檢察官即在日費、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人
    ,證人於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費、旅費(未帶私章者得按指印),如
    當庭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修正
7
七、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一式二聯,如格式一)時,應將其第
    二聯連同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二聯,如格式二)第一、
    二聯送總務單位,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日時
    」欄所示資料,填妥日費、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
    將金額裝入證人日費旅費現金袋(如格式三),於開庭前將現金袋及
    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員持赴適當處所待處,俟證人於庭訊完畢時,
    書記官、檢察官即在日費、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人
    ,證人於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費、旅費(未帶私章者得按指印),如
    當庭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修正
7
七  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 (一式二聯,如格式一) 時,應將其第
    二聯連同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一式二聯,如格式二) 第一、
    二聯送總務單位,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日時
    」欄所示資料,填妥日費、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
    將金額裝入證人日費旅費現金袋 (如格式三) ,於開庭前將現金袋及
    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員持赴適當處所待處,俟證人於庭訊完畢時,
    書記官、檢察官即在日費、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人
    ,證人於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費、旅費 (未帶私章者得按指印) ,如
    當庭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民國 84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7
七  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 (一式二聯如格式一) 時,應將其第二
    聯連同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一式二聯,如格式二) 第一、
    二聯送總務單位,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日期
    」欄所示資料,填妥日費、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
    將金額裝入證人日費、旅費現金袋 (如格式三) ,於開庭前將現金袋
    及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員持赴適當處所待處,俟證人於庭訊完畢時
    ,書記官、檢察官即在日費、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
    人,證人於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費、旅費 (未帶私章者得按指印) ,
    如當庭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格式一
    ┌─┬──┬──────────────────┐
    │  │案由│  年  度    字  第    號    案    件│
    │︵├──┼───┬─┬─┬─┬─┬─┬─┬─┬┤
    │機│ 姓 │  先生│性│  │年│  │籍│  │住││
    │  │    │      │  │  │  │  │  │  │居││
    │關│ 名 │  女士│別│  │齡│  │貫│  │所││
    │  ├──┼─┬─┼─┴─┴─┴┬┴┬┴─┴─┴┤
    │全│ 待 │  │應│民國  年  月│應│本處刑事第│
    │  │ 證 │  │到│日  午  時  │到│  偵查庭  │
    │銜│ 事 │  │日│分          │處│          │
    │︶│ 由 │  │時│            │所│地址:    │
    │刑├──┼─┴─┴──────┴─┴─────┤
    │  │ 注 │一、證人受合理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事│    │    者,得命拘提。                  │
    │  │ 意 │二、證人得請求規定之日費及旅費,於訊│
    │證│    │    問完畢即向承辦書記官索取「日費、│
    │  │ 事 │    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後領款 (但被拘│
    │人│    │    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
    │  │ 項 │    在此限) 。                      │
    │傳│    │三、被傳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此票準時│
    │  │    │    報到,此傳票不收任何費用。      │
    │票│    │四、遞送書狀應記明案號、股別。      │
    │  ├──┴──────────────────┤
    │  │檢察官              書記官                │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註:一  本傳票非經檢察官及書記官蓋章或簽名者無效。
        二  本傳票一式二聯,第一聯併「送達證書」寄 (送) 達證人,
            第二聯併「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送總務單位。

    格式二                 共二聯  第    聯
    ┌──┬──┬──┬─────┬────┬───┐
    │    │姓名│案號│出庭時日  │搭乘交通│起訖站│
    │    │(1) │(2) │(3)       │工具(4) │(5)   │
    │  證├──┼──┼─────┼────┼───┤
    │  人│    │    │自        │1.      │      │
    │  鑑│    │    │  民國年月│        │      │
    │︵定│    │    │  日時    │        │      │
    │機人│    │    │至        ├────┼───┤
    │關日│    │    │起        │2.      │      │
    │全費│    │    │  共日時  │        │      │
    │銜旅│    │    │止        │        │      │
    │︶費├──┴──┴─────┴────┴───┤
    │  申│    茲  領  到                          │
    │  請│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計新台幣  仟  │
    │  書│佰  元 (交通費  元、  膳雜費  元、住宿費│
    │  兼│  元) ,此據                            │
    │  領│        請求發給日費:                  │
    │  據│        旅費領款:                      │
    │    │        身分證字號:                    │
    │    │        住    所:                      │
    │    ├────────────────────┤
    │    │證明人:檢察官        書記官            │
    │    ├────────────────────┤
    │    │各級  機關    主    辦      總務        │
    │    │核章:長官    會計人員      人員        │
    └──┴────────────────────┘
    註:
    一  本領據共二聯由承辦單位填妥第 (1)  (2) 欄後併證人傳票送總
        務單位。
    二  總務單位填妥第(4)(5)欄及核計日費旅費金額後,於開庭日交還
        當庭書記官。
    三  證人於庭訊畢後書記官應即填妥第(3) 欄,在證明人項下簽章,
        並呈主辦檢察官核章後,立即主動交給證人。
    四  證人持本領據簽章,並填妥身分證字號、住所後,領取日費、旅
        費。
    五  證人對領據上之核計金額有異議時,由法警引導至總務單位重新
        核算。
    六  本領據金額塗改無效。
    七  庭訊完畢,逾十日不再支給日費、旅費。

    格式三

        /┌─────┬──────────────┐
      /  │   證案   │                            │
    │    │ ︵人號   │                            │
    │    │ 機鑑  │ │ ┌─┬─┬─┬─┬─┬─┐ │
    │    │ 關定  │ │ │項│交│膳│住│  │合│ │
    │    │ 全人  │ │ │  │通│雜│宿│  │  │ │
    │    │ 銜日  │ │ │目│費│費│費│  │計│ │
    │    │ ︶費姓   │ ├─┼─┼─┼─┼─┼─┤ │
    │    │ 法、名   │ │金│  │  │  │  │  │ │
    │    │ 院旅  │ │ │  │  │  │  │  │  │ │
    │    │ 檢費  │ │ │額│  │  │  │  │  │ │
    │    │ 察現  │ │ └─┴─┴─┴─┴─┴─┘ │
    │    │ 署金  │ │                            │
      \  │   袋  │ │                            │
        \└─────┴──────────────┘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7
七  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 (一式二聯如格式一) 」時,應將其
    第二聯連同「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一式二聯,如格式二) 」第
    一、二聯送總務單位,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
    日時」欄所示資料,填妥日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
    將金額裝入「證人日旅費現金袋 (如格式三) 」,於開庭前將日旅費
    袋及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員持赴適當處所待發,俟證人於庭訊畢時
    ,書記官、推事即在日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人,證
    人憑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費、旅費 (未帶私章者得按指印) ,如當庭
    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格式一)
      ┌───────────────────────┐
    註│  票  傳  人  證  事  刑 ( 銜  全  關  機 )   │股
    :├─┬──┬───────┬────┬───┬─┤別
  2.1.│中│ 檢 │              │        │      │案│:
費本本│  │ 察 │項  事  意  注│由事證待│名  姓│  │
申傳傳│  │ 官 │              │        │      │由│
請票票│華│    ├───────┼────┼───┼─┤
書一非│  │    │四三    二  一│        │      │  │
兼式經│  │    │、、    、  、│        │      │  │
領二檢│民│    │遞被者旅證  證│        │      │年│
據聯察│  │    │送傳,費人  人│        │      │度│
﹂,官│  │    │書人不申得  受│        │      │  │
送第及│國│    │狀應在請請  合│        │      │  │
總一書│  │    │應攜此書求  法│        │      │  │
務聯記│  │    │記帶限兼法  傳│        │女  先│  │
單併官│  │    │明國︶領定  喚│        │士  生│字│
位﹁蓋│  │    │案民。據之  無├────┼───┤第│
。送章│  │    │號身  ﹂日  正│時日到應│別  性│  │
  達或│  │    │、分  後費  當├────┼───┤  │
  證簽│  │    │股證  領及  理│      民│      │  │
  書名│年│    │別及  款旅  由│      國├───┤  │
  ﹂者│  │    │。此  ︵費  而│        │齡  年│  │
  寄無│  │ 書 │  票  但,  不│午    年├───┤號│
  ︵效│  │ 記 │  準  被於  到│        │      │  │
  送。│  │ 官 │  時  拘訊  場│時    月├───┤  │
  ︶  │  │    │  報  提問  者│        │貫  籍│  │
  達  │  │    │  到  或完  得│分    日├───┤  │
  證  │  │    │  ,  無畢  命├────┤      │  │
  人  │  │    │  此  正即  。│所處到應├───┤  │
  ,  │  │    │  傳  當向    ├────┤所居住│  │
  第  │月│    │  票  理承    │地    本├───┤  │
  二  │  │    │  不  由辦    │址    院│      │  │
  聯  │  │    │  收  拒書    │:    刑│      │  │
  併  │  │    │  任  絕記    │      事│      │  │
  ﹁  │  │    │  何  具官    │      第│      │  │
  證  │  │    │  費  結索    │        │      │  │
  人  │  │    │  用  或取    │        │      │  │
  日  │  │    │  。  證﹁    │      法│      │案│
  旅  │日│    │      言日    │      庭│      │件│
      └─┴──┴───────┴────┴───┴─┘
                                               刑事NO.
 (格式二)
                ┌────────────────────┐
              說│         (銜    金    關    機)         │共
              明│    據 領 兼 書 請 申 費 旅 日 人 證    │二
              :├──┬─┬────────┬───┬──┤聯
五四三  二    一│核各│證│          住刑  │      │ 姓 │第
本證證動證記總本│章級│明│          宿事  │      │    │
領人人交人官務領│ : │人│          費案  │      │ 名 │
據對持給於。單據│長機│:│            件茲│      │  │聯
金領本證庭  位共│官關│推│            證  ├───┼──┤
額據領人訊  依二│    │  │            人領│      │ 案 │
塗上據。畢  ﹁聯│    │事│          元日  │      │    │
改之簽  後  證由│    │  │          ︶費到│      │ 號 │
無核章  書  人承│    │  │          , 旅  │      │  │
效計,  記  旅辦│    │  │          此費  ├───┼──┤
。金並  官  費單│    │  │          據計  │ 至自 │ 出 │
  額填  應  支位│    │  │            新  │  民  │    │
  有妥  即  給填│    │  │            臺  │  國  │    │
  異身  填  要妥│    │  │            幣  │      │    │
  議分  妥  點第│    │  │                │  年  │    │
  時證  第  ﹂│    │  │                │      │ 庭 │
  ,字    填│會主│  │            仟  │  月  │    │
  由號  欄  妥欄│計  │  │                │      │    │
  庭、  ,  第後│人  │  │住身費請        │  日  │    │
  丁住  在  併│員辦│  │  分領求    佰  │      │    │
  引所  證  證│    │  │  證款發        │  時  │ 時 │
  導後  明  欄人│    │  │  字人給        │ 止起 │    │
  至,  人  及傳│    │  │所號簽日    元  │  共  │    │
  總領  項  核票│    │  │::章旅    整  │      │    │
  務取  下  計送│    │  │     :     ︵  │  日  │    │
  單日  簽  日總│    │書│            交  │      │ 日 │
  位、  章  旅務│    │記│            通  │  時  │  │
  重旅  ,  費單│    │官│            費  ├─┬─┼──┤
  新費  並  金位│    │  │                │2.│1.│工搭│
  核。  呈  額。│    │  │                │  │  │  乘│
  算    主  後  │    │  │                │  │  │具交│
  。    辦  ,  │人總│  │            元  │  │  │通│
        檢  於  │員務│  │            、  ├─┼─┼──┤
        察  開  │    │  │            膳  │  │  │ 起 │
        官  庭  │    │  │            雜  │  │  │    │
        核  日  │    │  │            費  │  │  │    │
        章  交  │    │  │                │  │  │ 訖 │
        後  還  │    │  │                │  │  │    │
        ,  當  │    │  │                │  │  │    │
        立  庭  │    │  │            元  │  │  │ 站 │
        即  書  │    │  │                │  │  │  │
        主      └──┴─┴────────┴─┴─┴──┘

 (格式三:參考用)
       ──────────
    /                      \
  /                          \
├───────────────┤
│       (機關全銜) 法院檢察處  │
│  證 人 日 、 旅 費 現 金 袋  │
│                              │
│  案號____  姓名____  │
│  ┌─────┬─────┐  │
│  │項      目│金      額│  │
│  ├─────┼─────┤  │
│  │交  通  費│          │  │
│  ├─────┼─────┤  │
│  │膳  雜  費│          │  │
│  ├─────┼─────┤  │
│  │住  宿  費│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
│  └─────┴─────┘  │
│                              │
│                              │
└───────────────┘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