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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5:2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強化檢察官蒞庭功能實施方案 5
伍  過渡時期之實施方案
一  先選擇小型地方法院檢察署五至六個開始實施專責蒞庭制,並優先給
    予補充人力,俟檢察官缺額完全補足後,再評估進一步之人力需求,
    擴編員額,以逐步落實至大型地方法院檢察署。 (實施時程:八十九
    年六月開始實施)
二  未實施專責蒞庭制之地檢署,就重大刑案、貪瀆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案件之蒞庭,以由原起訴檢察官蒞庭為原則,必要時並應由蒞庭檢
    察官提出辯論意旨書。如原起訴檢察官不能親自蒞庭時,應由檢察長
    指定適當之檢察官蒞庭。案件繁雜時,檢察長並得指派數名檢察官共
    同蒞庭。 (實施時程:即日起即可開始實施)
三  加強一、二審檢察官之連繫,使二審檢察官之蒞庭功能得以延續。 (
    實施時程:有關加強一、二審連繫部分自即日起即可開始實施)
    應要求二審檢察官於蒞庭前於認有必要時,應與一審原起訴檢察官連
    繫,請一審檢察官提供意見,協助了解案情,以利其蒞庭,並可考慮
    以折抵辦案件數方式,鼓勵檢察官多提出理由書以提高蒞庭成效。
四  訂定檢察官蒞庭規則或要點 (八十七年六月底前訂定完成)
    按本部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指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研擬「各級檢察官
    蒞庭論告注意要點」草案,並函請各檢察署就該草案規定之內容表示
    意見,目前仍尚未定案,本部將再參酌前述改善蒞庭成效之方法,再
    予修正補充,惟如所訂之檢察官蒞庭規則內容僅重在對蒞庭檢察官執
    行職務時應遵守之規範,而未及於法庭中法官與檢察官間之互動關係
    及院檢就蒞庭事務之聯繫事項,則該規則勢必無法作為院檢雙方共同
    遵行之準則。而觀之現行蒞庭實務,並非加強檢察官之蒞庭訓練即可
    竟其功,尚需法院之充分配合始可。以現況而言,審判之法官對蒞庭
    檢察官經常視而不見,未給予檢察官應有之表示意見及詰問被告之機
    會,亦不對檢察官提示證據,且實務上經常可見法官為免訴訟遲滯,
    而先行調查證據完畢,再全部「集中」作最後辯論程序,使檢察官完
    全未參與正常之辯論程序,扭曲蒞庭之意義,凡此均需有相關之規定
    予以規範,始能確實落實蒞庭。故本部雖自訂檢察官蒞庭的規則,但
    仍須再與司法院洽商訂定一雙方可共同遵循之蒞庭規則,始能真正改
    善蒞庭之現狀。此部分將由本部與司法院先行透過院、部會談取得原
    則性之共識後,再進行訂定院、檢雙方共同遵循之蒞庭規則。
民國 86 年 08 月 2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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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過渡時期之實施方案
一  先選擇小型地方法院檢察署五至六個開始實施專責蒞庭制,並優先給
    予補充人力,俟檢察官缺額完全補足後,再評估進一步之人力需求,
    擴編員額,以逐步落實至大型地方法院檢察署。 (實施時程:八十九
    年六月開始實施)
二  未實施專責蒞庭制之地檢署,就重大刑案、貪瀆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案件之蒞庭,以由原起訴檢察官蒞庭為原則,必要時並應由蒞庭檢
    察官提出辯論意旨書。如原起訴檢察官不能親自蒞庭時,應由檢察長
    指定適當之檢察官蒞庭。案件繁雜時,檢察長並得指派數名檢察官共
    同蒞庭。 (實施時程:即日起即可開始實施)
三  加強一、二審檢察官之連繫,使二審檢察官之蒞庭功能得以延續。 (
    實施時程:有關加強一、二審連繫部分自即日起即可開始實施)
    應要求二審檢察官於蒞庭前於認有必要時,應與一審原起訴檢察官連
    繫,請一審檢察官提供意見,協助了解案情,以利其蒞庭,並可考慮
    以折抵辦案件數方式,鼓勵檢察官多提出理由書以提高蒞庭成效。
四  訂定檢察官蒞庭規則或要點 (八十七年六月底前訂定完成)
    按本部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指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研擬「各級檢察官
    蒞庭論告注意要點」草案,並函請各檢察署就該草案規定之內容表示
    意見,目前仍尚未定案,本部將再參酌前述改善蒞庭成效之方法,再
    予修正補充,惟如所訂之檢察官蒞庭規則內容僅重在對蒞庭檢察官執
    行職務時應遵守之規範,而未及於法庭中法官與檢察官間之互動關係
    及院檢就蒞庭事務之聯繫事項,則該規則勢必無法作為院檢雙方共同
    遵行之準則。而觀之現行蒞庭實務,並非加強檢察官之蒞庭訓練即可
    竟其功,尚需法院之充分配合始可。以現況而言,審判之法官對蒞庭
    檢察官經常視而不見,未給予檢察官應有之表示意見及詰問被告之機
    會,亦不對檢察官提示證據,且實務上經常可見法官為免訴訟遲滯,
    而先行調查證據完畢,再全部「集中」作最後辯論程序,使檢察官完
    全未參與正常之辯論程序,扭曲蒞庭之意義,凡此均需有相關之規定
    予以規範,始能確實落實蒞庭。故本部雖自訂檢察官蒞庭的規則,但
    仍須再與司法院洽商訂定一雙方可共同遵循之蒞庭規則,始能真正改
    善蒞庭之現狀。此部分將由本部與司法院先行透過院、部會談取得原
    則性之共識後,再進行訂定院、檢雙方共同遵循之蒞庭規則。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