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3 10:4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第 4 條
技能訓練所正訓練師,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任副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創作發明
    或重要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二、持有副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教學科目之教學專長者。
三、具前條第十一款之資格,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審定為正訓
    練師者。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訂定
第 4 條
技能訓練所正訓練師,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  任副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創作發明
    或重要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二  持有副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教學科目之教學專長者。
三  具前條第十一款之資格,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審定為正訓
    練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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