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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9 06:4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24 條
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
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為之。但檢察長於必要時,得親自辦
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
指分案件及相關之分案標準,由各檢察署定之。
檢察官已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由檢察長核定分配與次一
符號之檢察官或改分其他檢察官辦理。
主任檢察官認為檢察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得報請檢察長
指定檢察官辦理。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情形,檢察長之指定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
卷內或另卷保存。
檢察官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
數額之新收案件。
民國 88 年 01 月 13 日修正
第 24 條
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
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為之。但檢察長於必要時,得親自辦
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
指分案件及相關之分案標準,由各檢察署定之。
檢察官已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由檢察長核定分配與次一
符號之檢察官或改分其他檢察官辦理。
主任檢察官認為檢察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得報請檢察長
指定檢察官辦理。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情形,檢察長之指定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
卷內或另卷保存。
檢察官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
數額之新收案件。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24 條
  檢察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由檢察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檢察官或改
  分其他檢察官辦理。
  主任檢察官認為檢察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得報請檢察長依前項規定辦理
  。
  檢察官依前二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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