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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9 07:4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14 條
下列事項由檢察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書類之核定。
三、重要行政文稿之核判。
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分組辦事及一般人員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
    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律師懲戒之移付。
十、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業務之聯繫。
十一、有關觀護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二、檢察官協助國家賠償事件之督導考核。
十三、鄉鎮市調解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四、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監督。
十五、其他有關檢察及行政事務之處理。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第 14 條
下列事項由檢察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書類之核定。
三、重要行政文稿之核判。
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分組辦事及一般人員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
    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律師懲戒之移付。
十、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業務之聯繫。
十一、有關觀護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二、檢察官協助國家賠償事件之督導考核。
十三、鄉鎮市調解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四、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監督。
十五、其他有關檢察及行政事務之處理。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14 條
  左列事項由檢察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書類之核定。
  三﹑重要行政文稿之核判。
  四﹑檢察官分組辦事及一般人員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律師懲戒之移付。
  十﹑檢察與司法警察業務之聯繫。
  十一﹑有關觀護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二﹑檢察官協助國家賠償事件之督導考核。
  十三﹑鄉鎮市調解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四﹑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監督。
  十五﹑其他有關檢察及行政事務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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