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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9 06:5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33 條
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因檢察長指定辦理左列事項,得酌予減分或停分案件
:
一、業務之檢查。
二、確定案件之審查。
三、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四、法令疑義之研擬。
五、其他重要事務之辦理。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33 條
  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因檢察長指定辦理左列事項,得酌予減分或停分案件:
  一﹑業務之檢查。
  二﹑確定案件之審查。
  三﹑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四﹑法令疑義之研擬。
  五﹑其他重要事務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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