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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
    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四、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
,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
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
    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四、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
,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
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各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
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
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
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
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
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者,應於接受書面通
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訓。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
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
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訓,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
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
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訓,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
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
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
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 
三、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
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
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
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三、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
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
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
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第二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三、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項第二、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
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
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
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民國 92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  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  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三  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項第二、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
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
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
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  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  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三  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項第二、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
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年內向訓練機關申請重訓,逾期註銷受訓
資格。重訓以一次為限。
民國 77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二項各平均成績中,有一類不及格或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科目
  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凡學科成績平均及格而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補
  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