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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1.31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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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 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各設行政執行處。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合設 行政執行處;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行政執行處,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 前項轄區之劃分或變更,由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各設行政執行處。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合設 行政執行處;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行政執行處,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 前項轄區之劃分或變更,由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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