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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7:1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所協進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3 條
本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所在地之民意機關代表一至三人。
二、地方法院院長。
三、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
四、當地憲警首長各一人。
五、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表一人。
六、律師公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商會代表一人。
八、工會代表一人。
九、農會代表一人。
十、糧食機關首長。
十一、衛生機關首長。
十二、地方公正人士五至十人。
十三、宗教團體、慈善團體、教育機關各一人。
十四、工商界熱心人士一至三人。
十五、地方法院主任觀護人,或觀護人中指定一人。
十六、監所首長。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十六款之人員均為當然委員,以第二
款委員為主任委員,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委員由當地之司法機關聘任之
。
民國 58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  所在地之民意機關代表一至三人。
二  地方法院院長。
三  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
四  當地憲警首長各一人。
五  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表一人。
六  律師公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  商會代表一人。
八  工會代表一人。
九  農會代表一人。
一○  糧食機關首長。
一一  衛生機關首長。
一二  地方公正人士五至十人。
一三  宗教團體、慈善團體、教育機關各一人。
一四  工商界熱心人士一至三人。
一五  地方法院主任觀護人,或觀護人中指定一人。
一六  監所首長。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十六款之人員均為當然委員,以第二
款委員為主任委員,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委員由當地之司法機關聘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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