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1.31 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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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第 10 條
戒治所得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 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適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10 條
戒治所得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 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適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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