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看守所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被告健康檢查事項。 四、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五、病舍管理事項。 六、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七、藥物濫用之防治與輔導事項。 八、被告疾病或死亡陳報事項。 九、其他有關衛生事項。
衛生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 看守所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 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 被告健康檢查事項。 四 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五 病舍管理事項。 六 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七 藥物濫用之防治與輔導事項。 八 被告疾病或死亡陳報事項。 九 其他有關衛生事項。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薦任或委任;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 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或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得設副所長一 人,委任或薦任;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