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 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本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 時,分別視同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所屬省 (市) 縣 (市) 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 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委任職人員,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者,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 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屬省 (市) 縣 (市) 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 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委任職人員,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者,於執行犯罪 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 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屬省 (市) 縣 (市) 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 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薦任職以下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之人員,於執行犯 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司法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