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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7:0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洗錢防制法 第 4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
    此限。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  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
    此限。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訂定
第 4 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  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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