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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8 18:1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性
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之期間及內
容。
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期間,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停止執行者,於
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再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
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前項之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之
意見。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修正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
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
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
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
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每月
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訂定
第 5 條
(期間)
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最長不得逾兩年。但必要
時得延長一年。
實施身心治療每週不得少於一個半小時;實施輔導教育每月不得少於一小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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