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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1:5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 第 14 條
辦理拒毒人員,依下列規定懲處之:
一、記大過:
 (一) 未遵照規定辦理反毒宣導,情節重大者。
 (二) 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工作,怠忽職守,造成不良後果者。
二、記過:
 (一) 未遵照規定辦理拒毒宣導或教育事宜者。
 (二) 未依規定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工作者。
三、申誡:辦理拒毒有關事宜,懈怠職務或處置失當,情節輕微者。
前項案件,應依規定查究監督不週人員責任。
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修正
第 14 條
辦理拒毒人員,依下列規定懲處之:
一、記大過:
 (一) 未遵照規定辦理反毒宣導,情節重大者。
 (二) 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工作,怠忽職守,造成不良後果者。
二、記過:
 (一) 未遵照規定辦理拒毒宣導或教育事宜者。
 (二) 未依規定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工作者。
三、申誡:辦理拒毒有關事宜,懈怠職務或處置失當,情節輕微者。
前項案件,應依規定查究監督不週人員責任。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修正
第 13 條
辦理拒毒人員,依下列標準懲處之:
一  記大過:
 (一) 未遵照規定辦理反毒宣導,情節重大者。
 (二) 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工作,怠忽職守,造成不良後果者。
二  記過:
 (一) 未遵照規定辦理拒毒宣導或教育事宜者。
 (二) 未依規定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工作者。
三  申誡:辦理拒毒有關事宜,懈怠職務或處置失當,情節輕微者。
前項案件,應依規定查究監督不週人員責任。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第 13 條
  查禁煙毒主辦人員依左列規定獎懲之。
  一、縣(市)以下主辦人員,由縣(市)政府辦理,報請省政府查核。縣(市)長由省政
      府辦理,函請內政部查核。
  二、省(市)主辦人員,由省(市)政府辦理,函請內政部查核,省主席及直轄市長由內
      政部辦理,報請行政院查核。
  三、中央主辦人員,由內政部辦理,報請行政院查核。
  查禁煙毒協辦人員獎懲之考核,地方由各級政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中央由內政部會
  同各該主管部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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