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