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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1.31 16:0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4 條
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行為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一、行為人於轄區外之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
二、行為人因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申請轉換執行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同
    意。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修正
第 4 條
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行為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一、行為人於轄區外之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
二、行為人因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申請轉換執行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同
    意。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4 條
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行為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但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一、行為人於轄區外之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
二、行為人因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申請轉換執行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同
    意。
三、經原處分機關協調後,同意接受委託。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4 條
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行為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
行:
一、行為人於轄區外之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
二、行為人因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申請轉換執行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同
    意。
三、經原處分機關協調後,同意接受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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