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 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 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犯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以下簡稱犯罪行 為人) ,應接受本辦法之輔導教育。
本辦法所稱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以下簡稱受教人) ,係指犯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