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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22:3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
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
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
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
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
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
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
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
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強制戒治期滿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管訓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
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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