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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6 04:0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4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
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
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
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24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
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
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
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24 條
(刪除)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24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
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
或管訓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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