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