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於前項裁定勒戒前,得先將犯罪嫌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其期間不得逾一個 月。 前二項勒戒及觀察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 定之罰金額數。 第三項、第四項之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者,加重 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三犯者處死刑。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