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輕微案件之處罰)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 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 元以下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自首或在偵查、 審判中自白者,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 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