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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9:5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民國 67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民國 58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七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
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七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以經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
民國 37 年 03 月 11 日訂定
第 2 條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持械拒補、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補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緝私員警時,在場助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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