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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7:1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9-4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
七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
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
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
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
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
    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
    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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