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 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 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