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6 22:4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