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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0:4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4-1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
    大者。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修正
第 294- 1 條
(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
    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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