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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1:0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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