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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8:0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8-5 條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
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
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
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
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
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
於其他共有人。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
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
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
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
買權。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第 8- 5 條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
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
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
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
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
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
於其他共有人。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
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
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
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
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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