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2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6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
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
權。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16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
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
權。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13 條
(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
。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
權。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