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 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 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不溯既往之例外)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 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 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 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 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