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7:5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3 條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
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
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3 條
(不溯既往之例外)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
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
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民國 18 年 09 月 24 日訂定
第 3 條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
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
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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