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8.15 10:0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950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
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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