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 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 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 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物之價值,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 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