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0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