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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3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
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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