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5:3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664 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664 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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