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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5:1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616 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616 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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