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3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592 條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592 條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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