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30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588 條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 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588 條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 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