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 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 折耗,應扣除之。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 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 常折耗,應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