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58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