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6 20:3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