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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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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390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額。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390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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