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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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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387 條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387 條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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