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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4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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